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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與調查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范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行使行政監管職責中,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

第三條【責任人】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后,因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具有前款行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認定管轄】責任人的認定由建設用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協商指定管轄。

第五條【土地交易環節減少責任人認定糾紛的機制】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前,應當向土地使用權人、不動產登記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了解土壤污染狀況,減少后期可能產生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糾紛的風險。

      未了解土壤污染狀況的,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風險。

      對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六條【協助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建設用地及周邊曾存在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協助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

第七條【鼓勵調查和責任協商】鼓勵土地使用權人與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或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多個單位和個人之間就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達成協議,責任份額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確定。無法協商一致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

      因土壤污染責任爭議導致未及時管控土壤污染風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鼓勵線索舉報】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有關線索。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線索舉報方式。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九條【鼓勵主動管控和修復】國家鼓勵和支持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章 申請與調查

第十條【啟動情形】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后,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地使用權人、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或者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中提出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責任人認定申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責任人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責任人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符合技術規范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四)符合技術規范的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五)其他涉及土壤污染的相關信息和線索。

第十二條【受理申請】接到認定申請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調查的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成立調查組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調查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調查機構應當具備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能力。調查機構、調查人員應當與調查的建設用地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建設用地歷史上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情況,所涉及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中因污染受到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和資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歷史信息,土地、礦產等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水文地質信息等信息和資料。

      建設用地上曾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生產工藝等信息和資料。

第十四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職責】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

      (二)調查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

      (四)提交責任人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配合調查規定】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土壤污染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技術鑒定】調查組開展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技術評估、鑒定等。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人補充調查】在調查認定過程中發現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結果難以支撐認定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相關污染情況。

第十八條【因果關系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用地地塊上有過本辦法第三條列舉的行為,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與土壤特征污染物具有相關性;

      (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用地地塊周邊有過本辦法第三條列舉的行為,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與土壤特征污染物具有相關性,并且存在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能夠到達該地塊的合理的遷移路徑。

第十九條【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意見:

      (一)不存在或無法認定因果關系;

      (二)因逃逸、信息不全等原因無法核實責任人具體身份;

      (三)因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滅失導致證據不足的。

第二十條【調查期限】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啟動調查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提交調查報告;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延長調查期限的,告知申請人。

      監測、技術評估、鑒定等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十一條【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地塊及污染情況概述;

      (二)調查過程概述;

      (三)責任人認定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依據;

      (五)其他事項。

      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二十二條【調查報告的審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將調查報告送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認定委員會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會主管部門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專職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認定委員會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認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審查意見,作出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

第二十三條【審查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審查不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沒有通過審查的,應當退回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退回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調查報告的批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批復送達申請人、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后,責任人認定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陳述申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批復前,應當充分聽取土地使用權人、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陳述、申辯。土地使用權人、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七條【責任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批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并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無法認定責任人批復的,土地使用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對認定批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歸檔保存】責任人認定結案的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文書齊全、手續完備的要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保存期限為30年。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結束后,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終止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認定程序:

      (一)土壤污染責任人之間協商達成一致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過程中,經訴訟或仲裁等司法程序確認土壤污染責任的。

第三十條【紀律要求】調查、審查與認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在相關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信息,不得牟取私利,發現存在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產生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產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包括:

      (一)建設用地上曾存在多個從事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

      (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種來源的;

      (三)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認定費用】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資金用于責任人認定。

第三十三條【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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