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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失信行為記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過程中,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以下統稱信用管理對象)的失信行為記分,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的記分周期(以下簡稱記分周期)為一年,自信用管理對象在全國統一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以下簡稱信用平臺)建立誠信檔案之日起計算。

  列入《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記分周期,自限期整改之日起重新計算。

  列入《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失信“黑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在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期間不再實施失信記分;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期滿的,記分周期自期滿次日起重新計算。

  失信記分的警示分數為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失信記分10分。失信記分的限制分數為一個記分周期內失信記分直接達到20分或者實時累計達到20分。

  第三條 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失信記分20分。

  第四條 編制人員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五年內或者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失信記分20分。

  第五條 編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10分:

  (一)自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處罰的;

  (二)接受委托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處罰,但未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

  (三)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作為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四)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第六條 編制單位或者編制人員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未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的,失信記分10分。

  第七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問題受到通報批評的,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分別失信記分5分。

  第八條 信用管理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分別失信記分5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編制單位全職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人員的;

  (二)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的。

  第九條 編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4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信息公開管理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公開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基本情況信息的;

  (二)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公開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通過信用平臺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的;

  (三)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附具《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或者未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中蓋章的;

  (四)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附具的《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未由信用平臺導出的。

  第十條 編制人員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公開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人基本情況信息的,失信記分4分。

  第十一條 編制單位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的,失信記分3分。

  第十二條 編制單位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和《公開管理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在信用平臺提交的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3分:

  (一)提交的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符合性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二)與《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符合性發生變更,未及時變更基本情況信息的;

  (三)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以提交虛假的《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符合性信息為手段,建立誠信檔案的;

  (四)未按照《公開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對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進行確認或者變更,或者未按照《公開管理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對編制人員相關情況信息進行確認的。

  第十三條 編制人員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和《公開管理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人相關情況信息,或者在信用平臺提交的本人及其從業單位相關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3分:

  (一)提交的從業單位名稱信息不真實的;

  (二)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號或者取得時間不真實的;

  (三)發生《公開管理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未及時變更基本情況信息的;

  (四)編制單位未發生《公開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所列情形,變更編制單位基本情況信息的。

  編制人員有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的,還應當對其提交信息中的從業單位失信記分3分。

  第十四條 信用管理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編制單位失信記分2分:

  (一)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兩家及以上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二)違反《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兩名及以上編制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的。

  第十五條 編制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記分2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相關資料存檔的;

  (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委托合同的;

  (三)在信用平臺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四)除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外,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和《公開管理規定》在信用平臺及時變更本單位相關情況信息,或者提交的本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外,編制人員在信用平臺提交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失信記分2分。

  第十七條 編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分別失信記分2分:

  (一)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質量控制的;

  (二)未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中簽字的。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實施失信記分外,還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知建設單位需補正的全部內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相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的,除按照本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實施失信記分外,還應當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對相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質量檢查,或者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依法撤銷相應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 信用管理對象名稱或者姓名發生變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件號碼未發生變化的,信用平臺按照同一信用管理對象繼續累計失信記分。

  信用管理對象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期間,被發現存在失信行為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繼續對失信行為實施失信記分。

  第二十條 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按照不同失信行為分別作出失信記分:

  (一)涉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七條中不同條款或者同一條款中不同項的;

  (二)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十七條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三)有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十三條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時段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失信行為,涉及不同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或者涉及不同時段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編制人員的;

  (六)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者第十六條所列任一失信行為,涉及不同信息或者不同時段的。

  第二十一條 同一失信行為已由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失信記分的,不得重復記分。

  第二十二條 失信記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信用管理對象可按照《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書面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單位、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主持人和從業單位,是指《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四十四條中的相關單位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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