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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排污權儲備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環境質量,調整產業結構,優化資源配置, 根據《廣東省環境保護廳廣東省財政廳關于在我省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等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等污染物。

      排污權,是指東莞市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在污染物總量控制和達標排放的前提下 ,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排污指標是指排污單位通過政府分配或市場交易等途徑獲得的用于生產 、經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約束性指標。

      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標 ,并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排污權交易 ,是指交易主體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

      現有排污單位為 2021 1 1 日前完成國家排污許可證申領核發或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 否則為新、改、擴建排污單位。

第三條 東莞市區域內直接向外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及交易。

第四條 排污單位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等五項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污權儲備及交易管理。

第五條 現有排污單位的年排放量在0.1 噸及以上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污指標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其他指標暫不實施并 適時過渡到有償使用。

      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的新增年排放量分別為0.50.050.50.50.1 噸及以上的新、改、擴建排污單位要求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排污指標和總量  替代來源并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原有年排放量分別為50.5555 噸及以上的 改、擴建排污單位要求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

      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的年排放量分別為0.50.050.50.50.1 噸以下的以及民生服務類的排污單位(包括: 環境治理業 、公共設施管理業、社會事業與服務業 ( "汽車、摩托車維修場所“除外 )、衛生、水利J 豁免總量替代來源和排污權有償使用及交易。

第六條 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確權、排污權有償使用及續費、 政府回購等按排污權基準價執行 化學需氧量 3000 元/噸· 年、氨氮 4000 元/噸· 年、二氧化硫 1600 元/噸· 年、氮氧化物 1 800 元/噸 年、揮發性有機化合物8000 元/噸 年。排污權交易實行市場調節價,不得低于排污權基準價。

      省對排污權價格標準進行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排污權儲備管理,包括:排污權核定、排污權繳費、排污權確權、企業儲備認定、交易行政核準、排污權政府回購、排放量核查核算等。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 排污權交易管理,提供交易平臺及交易服務。

第八條 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章 排污權確權

第九條 現有排污單位以政府核定排污指標并征收有償使用費的方式進行初始排污權確權。

      排污指標總量核算包含有組織和無組織排放量。原則上依據 排污許可證載明排放量核定排污指標,排污單位可視實際排污情 況,在不超環評原輔材料用量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排污許可證核 算規則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后進行確權核定。排污登記管理排污 單位可依據環評文件或參照以上規則確權核定。

第十條 新、改、擴建排污單位應當在取得環評批復后,申領排污許可證前,通過排污權交易有償取得的方式進行新增排污 指標的排污權確權。改、擴建排污單位應當在取得環評批復后,變更排污許可證前,通過排污權有償使用的方式進行原有排污指 扣示的排污權確權。

      新、改、擴建排污單位須落實項目環評審批總量替代來源制 度,按環評核定量單倍申購化學需氧量、氨氮指標以及雙倍申購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化 合物指標作為總量替代來源 多于環評核定量的部分作為總量替代削減,納入總量核銷。

      市對項目審批總量替代來源制度進行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確權年限為 5 年, 以《 排污權確權書》為憑,到期續費,否則政府無償收回。

第十二條 現有排污單位確權流程:排污權核定一排污權繳費一排污權確權新、改、擴建排污單位新增排污指標確權流程:環評審批一交易行政核準一排污權交易(受讓)一排污權確權一排污許可證 申領改、擴建排污單位原有排污指標確權流程: 環評審批一排污權繳費一排污權確權一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三章 排污權儲備

第十三條“十三五”時期以來,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治理、技改、關停等實現穩定總量減排,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或注銷形 成的減排量為排污權儲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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