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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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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工作規范化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促進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廣東省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暫行)》等相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管理,包括污泥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污泥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初沉池污泥和二沉池污泥,不包括格柵柵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術指南 (試行)]。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污泥產生單位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污泥處理單位是指對污泥進行濃縮、調質、污泥脫水及穩定等一系列的過程,通過合格的污泥處理流程,使污泥達到減量化、穩定化的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是指通過污泥堆肥、污泥焚燒、建材利用等各類方式達到無害化、資源化處置的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是指依法從事污泥運輸的單位。
第五條
污泥的處理、處置應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源頭控制,保障污泥泥質符合國家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控制指標要求。根據污泥最終安全處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勵符合國家要求、技術可行的多種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提高污泥處置能力,實施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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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污泥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污染控制標準及技術規范。
第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對各自承擔的污泥處理處置環節負責,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理或處置;不能自行處理或處置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處理和處置。
第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建立污泥環境管理的規章制度,包括操作規程、崗位職責、安全生產制度、污泥臺賬管理制度、人員培訓計劃和污染物監測計劃;應當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責任制,切實履行職責;設置專門的監控部門或專職人員,確保污泥安全、妥善處理、處置,防止因污泥引發環境事故。
第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將污泥污染環境防治納入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污泥處理、處置意外事故應急預案,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從事污泥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管理培訓,并做好培訓記錄歸檔。
第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提前協調其他污泥處理處置單位作為污泥應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出現檢修、事故等異常情況時,污泥無法及時外運。
第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加強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防范。處置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治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禁止處理、處置不達標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隨意傾倒拋灑。
第十三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執行污泥轉移計劃報批制度、聯單管理制度和備案制度。
第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向市外轉移污泥的,申請轉移單位應當制定污泥跨市轉移計劃(包括轉移時間、運輸路線、接受單位基本情況、污泥處理處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轉移,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不得轉移。
第十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丟失污泥的;
(三)將未經處置的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揚散、流失、滲漏、散落的;
(五)在污泥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的;
(六)其他未盡情形導致污泥量發生改變的。
發生污泥揚散、流失、滲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環境污染時,相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市鎮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制度,落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事故的能力,防止安全事故 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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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污泥貯存和運輸
第十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具備一定的污泥臨時貯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確保污泥貯存不產生環境危害。
第十八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屬工具制品等其它異物進入污泥,確保產生的污泥泥質符合國家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控制指標,并由污泥運輸單位指導污泥產生單位設置統一規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九條
運輸污泥應當使用防水、防滲漏、防遺撒,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的專用車輛合法裝載,嚴禁超限超載運輸,并采取密閉措施。運輸工具應具有明顯標識。運輸單位應對運輸過程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禁止停靠(特殊情況除外,如長途運輸、車輛突發故障等)和中轉,防止二次污染。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科學預判污泥產生量,合理規劃排泥時間,并提前與污泥運輸、處理、處置單位做好收運污泥的工作銜接。污泥運輸單位負責調配運輸車輛,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在24小時內(含法定節假日)清運。
污泥運輸單位運輸污泥的時間應避開上下班高峰期,運輸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盡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嚴禁車輛停放在人群密集區。同時,收運污泥應遵循“一車一運”的原則,以確保污泥計量的準確、可靠。
第二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在轉移污泥前,應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批污泥轉移計劃,并申領生活污泥轉移聯單。污泥產生單位可委托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辦理轉移聯單申報手續。禁止污泥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聯單的污泥。
第二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如實按要求填寫污泥轉移聯單,并加蓋公章。聯單一式五聯,隨臺賬定期報送至相關職能部門備案。對存在弄虛作假、非法轉移、擅自處置等違法行為,要嚴肅查處。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應嚴厲問責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運輸污泥實行《污泥運送登記卡》管理制度。《污泥運送登記卡》按照一車(次)一卡,由污泥產生單位和污泥運輸單位的交、接人員填寫并簽字。
第二十四條
運輸污泥的專用車輛,應當在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妥善處理清潔產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禁止在指定場所外清洗污泥運輸車輛。
第二十五條
應按國家有關規范設置計量設施,對轉移的污泥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匯總。計量設施應設置在線監控系統,并與市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以監控其計量和車輛進出廠情況。監控資料保存時間為五年。
污泥產生單位有權對污泥運輸車輛裝運情況進行檢查并可派員跟車到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查看污泥計量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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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污泥的處理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
污泥處理和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每月10日前向污泥產生地、處理地和處置地的相關職能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污泥處理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選擇的處理處置工藝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相關要求并經環保驗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滿足生產需要;
(二)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理、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三)生產技術和污染防治措施必須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指南(試行)》等相關技術規定;
(四)從事生活污泥處理、處置的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需經專業培訓;配備(委托)負責污泥處理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五)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理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禁止污泥處置單位超處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十九條
污泥處置費按特許經營協議或其他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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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污泥處理處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一)市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污泥處理處置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污泥的產生、貯存、處理、處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污泥處理處置數量、污泥處理處置達標情況及污泥處置后最終殘留物去向進行監督。
(二)市水務部門配合市生態環境部門對污泥產生單位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并相互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發現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
(三)財政部門按程序對污泥處置費進行撥付。
第三十一條
發現違規、違法從事污泥處理處置活動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應報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三條
污泥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于每年3月前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送上年度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書應當包括企業經營狀況、污泥處置管理情況、污染物排放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規范的污泥管理臺賬制度。詳細記錄污泥產生量、轉移量、處理、處置量及其去向等情況,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泥質及污泥處理處置副產品檢測和檢驗制度。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污泥及污泥處理處置副產品的含水率、重金屬等指標進行檢測、跟蹤、記錄。檢測報告由企業自行存檔,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并于每季度前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污泥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每季度至少一次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廠區臭氣排放及廠區邊界的臭氣濃度進行監測,監測報告由企業自行存檔,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并于每季度前向市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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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期間,如遇國家、省、市級政策性調整,以調整后的國家、省、市級政策為準。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31日。本規定通過市法制局合法性審查,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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