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規范我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解決因訴訟途徑產生的費時耗力問題,促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盡快承擔賠償責任,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廣東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辦法(試行)》(粵辦函〔2020〕219號)和《東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東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東府辦〔2019〕2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關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就生態環境損害事實、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開展的磋商活動。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管、水務、農業、林業等部門(以下簡稱“工作部門”)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
(一)發生較大以上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
(二)在國家、省級和市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生態環境資源類案件中,存在“后果特別嚴重”、“情節嚴重”、“數量巨大”等情形,或通過環境損害評估確認存在生態環境損害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且符合上述情形的;
(五)其他造成生態環境損害、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不適用本辦法。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納入屬地正常環境治理工作。
第四條 工作部門經市政府指定,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及以上部門的,應當由先發現的部門與相關部門進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工作部門應當就全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一并進行磋商,其他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條 工作部門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協助提供下列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警務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處罰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項損失的憑證;
(四)勘驗筆錄;
(五)檢測、監測報告;
(六)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及修復方案;
(七)涉案人員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業的工商登記、年檢報告等;
(八)涉案人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污許可證等行政審批文件;
(九)其他證據。
第六條 工作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取證情況,形成生態環境損害案件調查報告。案件調查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基本信息;
(二)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等;
(三)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程度和影響范圍;
(四)調查結論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賠償建議。
調查報告需附有關證據材料及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書或評估報告;需要修復的,還應包括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修復啟動時間與期限、修復方式等。
第七條 工作部門在完成案件調查報告后30日內,根據案件調查報告、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等編制磋商建議書,報請市政府審批,市政府在30日內確定是否開展賠償磋商等工作。同意開展的,啟動磋商。磋商建議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開展磋商的時間、地點等;
(二)賠償義務人的名稱(姓名)、住所地(住址);
(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實及證據;
(四)賠償的范圍;
(五)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和期限,需要修復的,還應包括生態環境修復目標、修復期限等內容;
(六)其他事項。
第八條 工作部門向賠償義務人下達磋商建議書后,賠償義務人應當自磋商建議書送達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意見,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不同意磋商。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門應當在10 個工作日內確定磋商時間。磋商可以采取多輪磋商方式,但原則上不超過三輪。每輪磋商結束后,應當形成磋商記錄,經磋商各方核對后簽字;賠償義務人拒絕簽字的,視為終止磋商。
第十條 工作部門和賠償義務人可以聘請律師,協助其辦理磋商事宜。賠償義務人聘請律師代理的,應當向工作部門提交代理手續。工作部門可以邀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或評估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有關專家等參加磋商。
第十一條 磋商中,賠償義務人對鑒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工作部門可以邀請鑒定評估機構給予當面解釋、澄清,必要情況下也可邀請有關專家對鑒定評估結論進行復核。
第十二條 磋商中,工作部門不得對列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清除污染的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后評估等合理費用進行處分和讓渡。確需處分和讓渡的,應當就處分和讓渡情況進行公告,并報請賠償權利人同意。
第十三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后,工作部門和賠償義務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訂賠償協議。賠償協議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基本信息;
(二)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當事人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賠償責任的范圍、方式和期限;
(五)擔保方式;
(六)修復啟動時間、期限和監督方式;
(七)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
(八)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賠償依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代理、第三方監理、修復后效果評估等費用的支付;
(九)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賠償協議一式五份,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門或機構執三份,賠償義務人執兩份。
第十四條 簽訂賠償協議后,工作部門和賠償義務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10 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人民法院確認賠償協議無效的,工作部門應當與賠償義務人重新進行磋商。
第十五條 簽訂賠償協議后,賠償義務人拒不履行的,工作部門應當將其作為企業環境保護領域嚴重失信行為,納入征信系統管理,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磋商達成部分意見一致、部分意見不一致的,工作部門應當就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部分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工作部門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支持起訴。
第十七條 磋商啟動后,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作部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八條 賠償義務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刑事法律責任。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積極履行賠償協議的賠償義務人,賠償權利人可以將履行情況提供給人民法院作為定罪量刑參考,提供給行政管理部門作為行政處罰裁量參考。
第十九條 工作部門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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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地址:《東莞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
信息來源:東莞市生態環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