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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J 516-2009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設施運行監督管理技術規范(試行)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的程序、要求、內容以及監督管理方法等。

      本標準適用于經營性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其他醫療廢物焚燒處置設施運行期間的監督管理可參照本標準執行。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標準內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條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 3095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 3096 聲環境質量標準

      GB 4387 工業企業廠內鐵路、道路運輸安全規程

      GB 8978 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GB 12348 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GB 15562.1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 排放口(源)

      GB 15562.2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 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

      GB 18484 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GB 18597 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

      GB 18598 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

      GB 19217 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試行)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放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污染物采樣方法

      HJ 421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袋、容器和警示標志標準

      HJ/T 20 工業固體廢物采樣制樣技術規范

      HJ/T 177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工程技術規范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380 號)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408 號)

      《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21 號)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編制應急預案指南》(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2007 年第 48 號公告)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 (衛生部、國家環保總局 衛醫發[2003]287 號)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范(試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環發[2003]206 號)

3 術語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3.1 醫療廢物

      指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具體分類名錄依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執行。

3.2 集中焚燒處置設施

      指統籌規劃建設并服務于一定區域,采用焚燒方法處置醫療廢物的設施。

3.3 監督管理

      指對醫療廢物焚燒處置設施運行過程中的監督管理,是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對醫療廢物設施運行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等活動的總稱。

3.4 經營性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

      指符合《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管理范圍,從事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

4 監督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4.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的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設施進行監督檢查。

4.2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應積極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活動,根據相應的監督管理要求,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謊報、拒絕、阻撓或延誤。

4.3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通過書面檢查、現場核查以及遠程監控等方式實施對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4.4 監督管理包括準備、檢查、監測、綜合分析、意見反饋、整改和復查七個階段。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開展實際和需要,修改調整監督管理的程序并確定相應的實施計劃。

      1)準備階段應包括材料收集和監督管理實施計劃編制兩部分內容。材料收集內容包括經營許可證、機構設置、人員配置、制度化建設、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污染物總體排放情況、與委托單位簽訂的經營合同情況等;實施計劃應在材料收集的基礎上編制,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程序、方法以及人員安全防護措施等。

      2)檢查階段應根據實施計劃對焚燒的主體設施、各項輔助設施運行和管理情況進行現場核查,審閱相關記錄、臺賬,對發現的問題應進行核實確認。

      3)監測階段應根據實施計劃要求,對設施運行過程中污染物排放情況(廢氣、廢水、廢渣、噪聲等)進行監測,保證監測質量,保存監測記錄。

      4)綜合分析階段應在檢查、監測工作的基礎上,全面分析、評價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的總體情況,形成監督檢查結論,對存在的各項問題要逐一列明;需要進行整改的,應提出書面整改內容和整改限期;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行為的,應提出相應的處罰意見。

      5)意見反饋階段應將監督檢查結論、整改通知、處罰通知等按照規定的程序送達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

      6)整改階段應督促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根據監督檢查結果和整改措施進行整改并提交整改報告。

      7)復查階段應對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復查,仍不符合要求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對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進行處罰,如警告、限期整改、罰款、暫扣或吊銷經營許可證等。

4.5 監督管理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遵守以下要求:

      1)監督管理人員在檢查過程中應宣傳并認真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2)監督管理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具有相應行政執法權的人員同時參加,攜帶并出示相關證件。

      3)監督管理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可采取詢問筆錄、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拍照攝像、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等檢查手段,并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4)監督管理人員在進行現場檢查時應嚴格執行安全制度,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5)監督管理人員應對檢查情況進行客觀、規范的記錄,并應請被檢查單位的代表予以確認。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對檢查記錄的內容有分歧的部分如不能即時解決應做好記錄。

5 監督管理的內容和方法

5.1 監督管理的總體內容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內容應包括基本運行條件、焚燒處置設施運行過程、污染防治設施配置及運行效果以及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措施等。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監督管理的具體內容,原則上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基本運行條件檢查、焚燒處置設施以及配套設施等硬件配置的監督檢查僅在初次監督檢查時進行。

5.2 基本運行條件的監督管理

5.2.1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的機構設置、人員配置符合相關政策、法律法規及標準情況。

5.2.2 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申領和使用情況。

5.2.3 醫療廢物焚燒處置技術、工藝及工程驗收情況。

5.2.4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各項規章制度情況。制度至少應包括:設施運行和管理記錄制度、交接班記錄制度、醫療廢物接收管理制度、內部監督管理制度、設施運行操作規程、化驗室(實驗室) 特征污染物檢測方案和實施細則、處置設施運行中意外事故應急預案、安全生產及勞動保護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以及環境監測制度等。

5.2.5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事故應急預案情況。應急預案應根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編制應急預案指南》以及地方其他有關規定編寫和報批。

5.3 醫療廢物焚燒集中處置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

5.3.1 對醫療廢物焚燒集中處置設施運行監督管理,其內容至少包括:醫療廢物的接收、醫療廢物的運送、醫療廢物的暫存和清洗消毒處理、醫療廢物焚燒處置設施運行等。

5.3.2 醫療廢物接收應包括醫療廢物進場專用通道及標志、醫療廢物轉移聯單制度執行以及醫療廢物卸載情況等。

5.3.3 醫療廢物貯存設施應包括醫療廢物貯存容器以及醫療廢物貯存設施情況。

5.3.4 醫療廢物清洗消毒設施應包括醫療廢物清洗消毒設施以及醫療廢物清洗操作情況。

5.3.5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系統應包括焚燒處置設施配置以及焚燒處置過程操作情況。

5.3.6 醫療廢物處置配套設施應包括預處理及進料系統、熱能利用系統、煙氣凈化系統、爐渣及飛灰處理系統、自動化控制及在線監測系統,監督管理內容應包括系統配置和操作情況等。

5.4 污染防治設施配置及處理要求

5.4.1 檢查大氣污染物控制排放及焚燒處理性能指標應符合 GB 18484 要求,檢查周邊環境空氣質量, 各項指標應符合 GB 3095 要求。

5.4.2 醫療廢物焚燒處置過程產生的飛灰,以及焚燒過程廢氣處理產生的廢活性炭、濾餅等屬于危險廢物,應送符合 GB 18598 要求的危險廢物填埋場進行安全填埋處置。

5.4.3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廢水排放應符合 GB 8978 要求。

5.4.4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噪聲排放應符合 GB 12348 要求。

5.5 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

5.5.1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應執行 HJ/T 177 以及國家關于安全生產的其他有關規定。

5.5.2 醫療廢物集中焚燒處置單位在勞動保護方面應執行 HJ/T 177 以及國家關于勞動保護的其他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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