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東莞市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服務費支付工作的有序進行,根據《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稅[2014]151號)、《關于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的實施細則》([2017]1號)、《關于明確污水處理費資金劃繳的通知》(東財[2004]261號)等文件及污水處理廠服務協議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廠是指東莞市轄區內,以BOT、TOT方式運營的污水處理廠。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服務費是指污水處理廠運營過程中,依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與污水處理廠投資人簽署的污水處理廠特許權項目協議書(簡稱服務協議)約定應向污水處理廠支付的污水處理服務費(以下簡稱“服務費”)。
第四條 市環保局負責服務費審核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財政局負責服務費核定支付工作;市環保產業促進中心(以下簡稱“產業中心”)負責組織開展服務費審核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依據服務協議,負責服務費審核工作。
第五條 污水處理廠在環保驗收連續監測合格后,應及時將正式投入運營事項書面通知市環保局及所屬鎮(街、園區),服務費自通知送達之日的第二天開始計算。污水處理廠在通過環保驗收備案后,可向市環保局申請支付服務費。
第六條 市屬范圍(包括莞城、東城、南城、萬江、松山湖、生態園)的服務費由市財政負擔,鎮屬范圍的服務費按市、鎮5:5比例分擔,由市財政優先在征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中統一支付。
其中,2018年6月至12月期間,流量補償金按市、鎮(街、園區)1:3比例分擔;2019年1月后,流量補償金由鎮(街、園區)全額負擔。
第七條 市、鎮(街、園區)應根據各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量和服務費單價,編制各自應負擔的污水處理廠年服務費支出計劃,將服務費列入本級當年財政預算安排,當年的服務費支出首先從當年分成的污水處理費收入中列支,當年不足支付的再從歷年分成的污水處理費結余中列支,仍不足支付的,由本級財政統籌安排解決。
第八條 實際支付服務費時,市負擔部分的服務費由市財政直接支付;各鎮(街、園區)負擔的服務費由市財政按月代墊支付后,從污水處理費鎮(街、園區)分成部分中回扣,分成部分不足扣回的鎮(街、園區)由市財政通知相關鎮(街、園區)于每季度結算后10個工作日內足額上繳不足部分,逾期不上繳或者不足額上繳的在每季度的鎮(街、園區)稅收分成中扣回。
第九條 各污水處理廠須按相關管理部門的規定以及服務協議的約定,按期如實報送相關運營資料,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章 服務費申請審批程序
第十條 服務費每月支付一次,市環保局、產業中心、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污水處理廠通過污水處理廠付費管理系統網上同步審核確認。各方如果在期限內沒有對審核結果提出異議,則視為默認,由市環保局審核并簽署支付意見,報市財政局核定付款。
第十一條 市環保局或環保產業促進中心在審核在線監控數據和水質監(檢)測數據過程中,發現污水處理廠的出水水質達不到要求的,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約定,扣除相應服務費。
第十二條 已正式投入運營的污水處理廠,因為截污管網問題導致完全停止供水,當月收水量不足設計規模的55%,按照55%進行補償(因污水處理廠自身原因暫停運行除外),其他按照服務協議執行。
第十三條 市財政局根據市環保局審核的服務費及污水處理廠開具的發票(原件和復印件),將服務費支付到污水處理廠名下的銀行賬號。
第十四條 市財政局在支付服務費時,依據服務協議提取2%作為項目移交保證金,并將移交保證金存入市財政專用賬戶。在完成項目移交日起365天后的20個工作日內,市財政局應依據服務協議將移交保證金退還污水處理廠。
第三章 服務費計量支付標準
第十五條 每月服務費的計算公式如下:付費金額=當月實際處理污水量×服務費單價-核減費用。
污水處理廠的當月實際污水處理量以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出水電磁流量計記錄為計量依據。
服務費單價在未調整前以污水處理廠服務協議的基價為準,服務費單價的調整由市環保局會同市財政、發改等相關部門形成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核減費用是指污水處理廠在當月運營過程中由于日處理量超設計規模1.3倍、出水水質不達標等原因,予以核減的費用。
第十六條 污水處理廠應按相關法律法規安裝出水水質在線監控系統,相關出水水質記錄連同符合要求的監(檢)測報告作為計費依據。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廠在處理達標的前提下,可以超過服務協議約定的設計規模處理污水。日處理量低于設計規模1.3倍以下的(含1.3倍),按照實際處理量和單價核算服務費。日處理量超出設計規模1.3倍的部分不予支付服務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東莞市水務集團有限公司負責運營的污水處理廠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市環保局會同市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對服務費支付的申報材料、審核流程等具體問題,制定相應工作規程。
第二十條 本辦法在執行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月*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