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證分類管理、有序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國辦發〔2016〕81 號)和《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 48 號)的相關規定, 制定本名錄。
第二條 國家根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環境危害程度,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
第三條 實施重點或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本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應當在本名錄規定時限申請排污許可證;在本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排污許可證。
實施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在 2020年底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應當在2020年底前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登記相關信息;在 2021年1月1日及以后建成的,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登記相關信息。
第四條 同一排污單位在同一場所從事本名錄中兩個及以上行業生產經營的,申請一個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按其中單個行業管理等級最高的確定。
第五條 本名錄第一至三十七類行業以外的排污單位,有本名錄第三十八類行業中的鍋爐、工業爐窯、電鍍設施等通用工序的, 應當對通用工序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和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名錄中列明的排污許可行業技術規范申請和核發排污許可證;名錄中未列明適用行業技術規范的行業,可以按《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 總則》(HJ942)申請與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六條 本名錄以外的排污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同本名錄規定的重點管理行業,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實施時限為 2020 年:
(一)被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單項年排放量大于 250 噸的;
(三)煙粉塵年排放量大于 500 噸的;
(四)化學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 30 噸,或總氮年排放量大于 10 噸,或總磷年排放量大于 0.5 噸的;
(五)氨氮、石油類和揮發酚合計年排放量大于 30 噸的;
(六)年使用有機溶劑大于 10 噸的;
(七)其他單項有毒有害大氣、水污染物污染當量數大于 3000 的(污染當量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計算)。
第七條 本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并適時修訂。
第八條 本名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7 年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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