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編制背景
2003 年發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放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2012 年發布實施的《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放廢條例)對放射性廢物的貯存和處置單位的許可做了進一步的規定,包括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單位的許可條件,許可證的申請、受理、變更程序和對貯存和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為了落實放污法和放廢條例的要求,2013 年原環境保護部發布了《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許可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 25 號),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開始實施。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根據該辦法原環境保護部依申請共發放貯存許可證 32 個(31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營運單位以及中核清原環境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處置許可證 2 個(中核清原環境技術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廣東大亞灣核電環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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