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評估和管控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活動的環境管理。保稅區、自由貿易區、出口加工區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內的新化學物質相關活動的環境管理,適用本辦法,但進口后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內臨時存放且未經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除外。
醫藥、農藥、獸藥、化妝品、食品、食品添加劑、飼料、飼料添加劑、肥料、放射性物質等的管理,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但上述物質擬改變用途為其他工業用途的,以及作為上述產品的原料和中間體的新化學物質相關活動的環境管理,適用本辦法。
設計為常規使用時有意釋放出所含新化學物質的物品,所含新化學物質按照本辦法管理。
以研究為目的,且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小于 100 千克的新化學物質,不適用本辦法。
天然存在的物質、非商業目的或者非有意生產的類別,以及材料類、合金類、非分離中間體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本辦法所稱新化學物質,是指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化學物質。已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 但實施新用途管理的化學物質,用于允許用途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途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范圍包括 2003 年 10 月 15 日前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進口的化學物質,以及根據我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相關規定列入的化學物質。
第四條【管理原則和重點】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堅持源頭準入、風險防范、分類管理的原則,重點管控環境和健康固有危害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積性,或者在環境中可能長期存在并可能對生態環境和公眾健康造成較大風險的新化學物質。
第五條【基本制度】國家對新化學物質實行環境管理登記與跟蹤管理制度。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分為常規登記、簡易登記和備案。新化學物質的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應當在生產前或者進口前取得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常規或者簡易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或者辦理新化學物質備案。未取得登記證或者未辦理備案的新化學物質,禁止用于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
國家通過信息傳遞、活動報告、新危害信息報告、監督抽查等方式對新化學物質進行跟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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