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總則
1.1 為了保障輻射工作人員和廣大公眾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科學技術、核能和其他輻射應用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1.2 伴有輻射照射的一切實踐和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1.3 開展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以及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和退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向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提交輻射防護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實施。
在建設中必須做到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1.4 符合附錄C所列豁免限值的實踐和設施,可免于辦理1.3條中規定的手續。
1.5 從事下列實踐活動必須事前得到批準后方可進行。
a. 給人服用或向人體注射放射性物質,以及對人施行輻射照射。
b. 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質。
c. 在醫用產品、化妝品和家用產品(附錄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產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d. 銷售經輻射保鮮或保存的食品。
1.6 一切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和設施,都應當符合實踐的正當性和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并確保個人所受的照射低于相應的劑量限值。
1.7 從事輻射工作的單位應設置獨立于生產運行部門的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機構(或專、兼職人員)。這些機構應接受主管部門和所在省、市、自治區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1.8 輻射工作單位必須建立輻射防護和環境防護的崗位責任制,建立職工安全防護教育和培訓考核制度,認真執行和自覺遵守有關輻射防護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各類輻射事故的發生。
從事輻射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輻射防護基本知識,理解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基本原則,熟悉輻射防護方面的規章制度,并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輻射上作人員合格證后方可參加下作。
1.9 在存在輻射照射的場所,以及在能發射輻射的物件上(1.4條除外),必須有“電離輻射”的標志(附錄D)。
1.1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輻射防護工作的領導,根據本規定的要求,結合木地區、本部門的特點,制定相應的輻射防護規程和管理辦法。
1.11 要切實關心輻射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應由授權的醫療機構對輻射上作人員進行定期常規醫學監督和異常受照人員的醫學處理。輻射下作人員應享受的勞動保護和相應待遇,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2 劑量限制體系
2.1 基本原則
2.1.1 為了防止發生非隨機性效應,并將隨機性效應的發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水平,用下述的劑量限制體系對正常照射加以限制。
2.1.2 一切實踐和設施的選址、設計、運行和退役,必須遵守輻射防護三原則:
a.實踐的正當性:在施行伴有輻射照射的任何實踐之前,都必須經過正當性判斷,確認這種實踐具有正當的理由,獲得的利益大于代價(包括健康損害和非健康損害的代價)。
b.輻射防護的最優化:應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考慮到經濟和社會因素的條件下,所有輻射照射都應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的水平。
c.個人劑量的限制:用劑量限值對個人所受的照射加以限制。
2.2 實踐的正當性
2.2.1 判斷伴有輻射照射的實踐的正當性,應當在全面考慮經濟和社會因素,并與作為替代的其他實踐相比較的基礎上作出。
2.2.2 當輻射引起的損害成為主要的考慮因素時,正當性判斷由本單位或上級輻射防護部門作出。
2.3 輻射防護的最優化
2.3.1 輻射防護的最優化是輻射防護的重要原則,必須貫穿于實踐或設施的選址、沒計、運行和退役的全過程。
2.3.2 各單位應制定輻射防護最優化綱要,并定期評審,以確定是否需要予以調整。
2.3.3 輻射防護最優化綱要應在防護機構沒置、防護管理、防護人員的培訓和資格的審定、各類人員的安全防護知識教育、輻射控制措施和應急計劃等工作中加以貫徹和體現。
2.3.4 輻射防護最優化綱要評審上要由本單位或上級輻射防護部門負責。
2.3.5 各級領導及所有人員都應對輻射防護最優化原則有所了解,并為最優化綱要的實現承擔各自的責任。
2.4 對個人劑量的限制
2.4.1 劑量限值
劑量限值是不允許接受的劑量范圍的下限,而不是允許接受的劑量范圍的上限,是最優化過程的約束條件。劑量限值不能直接用于設計和工作安排的目的。
2..4.2 基本限值
2.4.2.1 個人受到由可控制的源和實踐產生的輻射照射(包括內外照射),不得超過2.4.2.4~2.4.2.8中規定的劑量當量限值。
2.4. 2.2 劑量當量限值不包括醫療照射和天然本底照射。
2.4.2.3 劑量當量限值分兩類:一類適用于輻射工作人員(見2.4.2.4),另一類適用于公眾成員(見2.4.2.8)。
2.4.2.4 為了限制隨機效應,輻射工作人員的年有效劑量當量限值為50mSv (5 rem)。為了防止非隨機效應,眼晶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為150 mSv (15rem);其他單個器官或組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為500mSv(50 rem)。
2.4.2.5 輻射工作人員由于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所受的有效劑量當量在一次事件中不得超過100mSv (10 rem),在一生中不得超過250mSv (25rem);并同時受2.4.2.4中器官或組織的年劑量當量限值的限制。
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必須得到本單位或上級輻射防護部門的批準,并應經過周密的計劃安排。對接受這種照射的人員,應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和醫學觀察,結果應記人個人劑量和健康檔案。
下列人員不得接受事先計劃的特殊照射:過去已接受過有效劑量當量超過250mSv (25rem)的異常照射的上作人員;育齡婦女;年齡未滿十八歲者。
2.4.2.6 從事輻射工作的育齡婦女接受照射時,應按月大致均勻地加以件制。對已知懷孕的婦女接受的照射,除按均勻的劑量率加以控制外,在一年內接受的有效劑量當量應限制在15mSv (1.5rem) 以下。
2.4.2.7 年齡在16~18周歲的學生和學徒工,由于教學培訓需要接受照射時,一年內受到的有效劑量當量不得超過15mSv (1.5rem)。年齡小于16周歲按公眾成員控制。
2.4.2.8 公眾成員的年有效劑量當量不超過1mSv (0.1rem)。如果按終生劑量平均的年有效劑量不超過15mSv (1.5rem),則在某些年份里允許以每年5mSv (0.5rem)作為劑量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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