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進實施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范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央《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的監督管理。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代表其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部門或機構負責實施有關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監督管理工作(上述部門或機構以下簡稱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或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是指根據賠償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或賠償訴訟判決的要求,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項目。具體包括:
(一)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者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開展修復的項目;
(二)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或機構根據賠償磋商或賠償判決要求,在賠償義務人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以后,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開展替代修復的項目(以下簡稱替代修復項目)。
第四條 賠償義務人實施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應當嚴格落實主體責任,認真履行修復義務,可以委托監理單位對修復項目的實施進行工程監理,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實施修復項目造成新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
土壤修復項目還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關于修復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在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過程中組織開展檢查,賠償義務人、社會第三方機構、監理單位等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者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開展修復項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賠償義務人按照賠償協議或賠償訴訟判決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方案。
(二)賠償義務人或者受委托的社會第三方機構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三)修復項目完成后,賠償義務人向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或機構報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效果報告,并附修復實施方案、施工方案等;委托監理單位實施工程監理的,還需附監理報告。
(四)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委托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出具書面評估報告。
(五)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或機構根據評估報告的結論,作出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意見,報送賠償權利人。
經評估,修復項目未按照要求完成的,賠償義務人應當繼續實施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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