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進口和銷售的機動車的環境保護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環保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系族)機動車產品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要求,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召回,是指機動車產品生產者對其已售出的機動車產品采取措施消除環保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生產、進口企業(以下統稱生產者)是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主體。
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規定實施召回。
第五條 生產者獲知其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存在環保缺陷的,應當主動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責令召回。
第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承擔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和生態環境部的技術機構承擔環境保護召回監管中的信息收集、調查和效果評估等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 信息系統與信息管理
第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建立機動車環境保護召回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和監督管理平臺,并與生態環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部門反映機動車可能存在環保缺陷的有關線索。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收集并核實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環保缺陷相關信息,并將核實后的信息逐級上報市場監管總局。
第十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收集和分析機動車環保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有關維修信息和投訴舉報信息,并將核實后的可能與環保缺陷相關的信息逐級上報生態環境部。
第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建立機動車環境保護質保備案和報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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