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 42 號)和《深圳市土壤環境保護和質量提升工作方案》(深府辦〔2016〕36 號),防控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過程中產生的二次污染,指導全市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項目環境執法檢查活動,制定本指引。
(一)本指引適用于深圳市生態環境執法部門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項目的環境執法檢查。
(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項目是指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 對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污染地塊實施的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項目。
(一)《土壤環境質量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GB 36600-2018);
(二)《地下水質量標準》(GB/T 14848-2017);
(三)《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技術導則》(HJ 25.2-2019);
(四)《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篩選值和管制值》(DB 4403/T 67-2020);
(五)《深圳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與風險評估工作指引(2021 年版)》(深環〔2021〕15 號)。
(一)檢查主體
市、區生態環境執法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項目開展環境執法檢查,必要時可委托專業機構提供技術支持。
(二)檢查對象
包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項目的施工現場、相關設施及處置單位。涉及有機污染的地塊、周邊環境敏感目標多或公眾關注度高的施工現場應作為重點檢查對象。
(三)檢查范圍
檢查范圍以地塊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紅線范圍、項目施工現場為主,必要時擴展至周圍區域及污染土壤接收處置單位。
(一)收集與地塊有關的環境管理信息,包括:
?1.風險管控措施定期報告情況;
2.風險管控方案或修復方案、施工方案備案情況;
3.地塊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土地使用權人是否有被投訴的記錄以及處理情況,是否有被處罰的記錄以及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通過定期報告的風險管控措施了解項目地塊的污染特征、風險管控部署、定期監測指標及頻率等,具體內容包括:
1.污染源的移除或清理情況;
2.防止污染擴散采取的措施;
3.開展的環境監測情況;
4.存在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的補救措施。
(三)通過已備案的風險管控方案或修復方案、施工方案了解項目的污染特征、風險管控或修復工藝、目標、施工總體部署、二次污染防治措施、后期環境監管要求等,具體內容可包括:
1.目標污染物、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范圍和目標值;
2.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工藝、技術路線和工程量;
3.現場平面布置,包括污染土壤運輸路線、污染土壤暫存區、修復設施所在區域、廢水(地下水)處理區域、土壤或地下水待檢區、固體廢物或危險廢物堆存區等;
4.涉及污染排放的,需了解污染物的處理設施要求及排放標準;
5.修復后土壤中污染物濃度未達到GB 36600 和DB 4403/T 67 第一類用地篩選值的地塊或實施風險管控的地塊,需在風險管控方案或修復方案、施工方案中了解后期環境監管要求。
環境執法檢查應包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項目的不同階段。
(一)開工前檢查(項目正式開工前一周,至少 1 次)
開工前檢查的重點包括:地塊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施工現場信息標識、環境應急管理制度、監理方案編制等情況。對首次檢查發現問題需要整改的地塊,責令整改。未完成整改的, 項目不得開工。
1.地塊建設情況
(1)未經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效果評估確認的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或修復無關的項目;
(2)現有設施、設備或建筑物、構筑物應依法實施規范化拆除,拆除物屬于危險廢物的應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2.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1)水污染防治設施
①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應符合方案設計并在項目開工前建設完成,具備正常運行能力;
②污水排放口和污水管網的設置應符合方案設計,設有流量計,便于水樣采集和監測。
(2)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①現場應按方案要求準備防揚塵物資和設備,設備應確保可正常運轉;
②涉及有機污染的地塊,應配備與相關方案設計相符的有機廢氣收集處置系統并可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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