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規定了核電廠建設項目選址階段、建造階段和運行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制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陸地固定式核電廠(大于 300 MW 電功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其它核動力廠可參照執行。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標準。
2.1 流出物 effluents
指實踐中的源向環境中排放的滿足相關標準要求,并獲得監管部門批準的含有極少量放射性物質的氣、液態流。
2.2 環境保護設施 environment protection facilities
指為使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并對環境造成影響的物質達到回收利用標準或排放要求所需的設備和裝置,以及必要的流出物和環境監測設備。
2.3 配套工程(設施)associated projects (facilities)
指為建設項目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各種服務性設施,如進廠道路和應急道路、環境實驗室和前沿站、大件碼頭、供電線路、水庫等。
2.4 輻射環境影響 radiation environment impact
指核電廠釋放的氣、液態放射性物質,以及放射性固體廢物對周圍環境和公眾造成的輻射影響。
2.5 非輻射環境影響non-radiation environment impact
指核電廠對周圍環境和公眾造成的除輻射環境影響以外的影響,主要包括土地和人口、熱排放、非放射性有毒物質、冷卻塔及熱羽排放、噪聲、電磁等方面的影響。
3 工作階段
關于核電廠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核電廠營運單位應當在申請選址審批、建造許可證和首次裝料批準書前,分別編制選址階段、建造階段和運行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4.1 環境影響因素和評價指標
4.1.1 影響因素
在環境狀況調查和工程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核電廠施工建設期和運行期的特點進行環境影響因素識別。環境影響因素應從輻射、大氣、水、聲、土壤、生態、電磁等方面進行識別。
4.1.2 評價指標
根據環境影響因素識別結果,結合工程特點,確定核電廠建設項目產生的氣、液態流出物和固體廢物的放射性特性以及其它污染物的污染因子,再結合區域環境特征,篩選環境要素的評價指標。
4.2 評價標準
4.2.1 輻射環境影響的評價標準
給出輻射環境影響的評價標準,如核電廠運行狀態下公眾個人的年有效劑量約束值,氣載流出物的年排放量控制值、液態流出物的年排放量控制值和排放濃度控制值、環境介質中的核素濃度控制值,以及核電廠事故工況下的公眾輻射劑量控制值等。
多堆廠址應考慮本期工程與已有工程之間的關系,說明全廠址的公眾年有效劑量約束值及年排放量控制值。
4.2.2 非輻射環境影響的評價標準
給出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批復(或確認)的非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如受納水體的水質標準(含溫升)以及大氣、聲、電磁等環境質量標準,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標準以及大氣污染物、廠界噪聲等的排放標準。
4.3 評價范圍
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一般是指以主要的氣載流出物排放點或反應堆中心位置點為中心,半徑為 80km 內的區域。
非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規定的影響評價工作等級確定。
4.4 環境保護措施
按照技術先進、適用、有效的原則,分析論證擬采取措施的技術可行性、經濟合理性、長期穩定運行和達標排放的可靠性,滿足環境質量與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的可行性。
4.5 評價技術要求
4.5.1 選址階段
選址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根據資料調研、實地調查或實驗的手段,獲得核電廠廠址所在區域和可能受影響區域的環境特征資料,特別是關于廠址地理位置、周圍區域人口分布、土地利用與資源概況、水體利用與資源概況、氣象、水文,以及地形地貌等環境資料, 并根據參考核電廠(或原型堆)的數據資料,評估核電廠的潛在環境影響。這個階段評價的重點,是從保護環境的角度,通過分析與廠址所在區域的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水功能區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等的相容性,判定所選廠址的適宜性, 并對核電廠的工程設計提出環境保護方面的要求。
4.5.2 建造階段
建造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根據實地調查和實驗的手段,獲得核電廠廠址所在區域和可能受影響地區的環境特征資料,并根據核電廠的設計資料、氣載和液態流出物的設計排放量、放射性固體廢物的設計產生量,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資料,評估核電廠的潛在環境影響。這個階段評價的重點,是論證核電廠的工程設計能否滿足環境保護的要求,從設計上保證環境保護設施得到落實。
4.5.3 運行階段
運行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根據實地調查和實驗的手段,獲得核電廠廠址所在區域和可能受影響地區的環境特征資料,并根據核電廠的最終設計,特別是關于環境保護設施(含應急設施)的性能,評估核電廠的潛在環境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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