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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工作規范化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促進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壞境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壞境防治條例》《廣東省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暫行)》等相關法律、法規和上級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污泥的處理、處置管理,包括污泥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污泥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初沉池污泥和二沉池污泥,不包括格柵柵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污泥產生單位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單位;污泥處理單位是指對污泥進行濃縮、調質、污泥脫水及穩定等一系列的過程,通過合格的污泥處理流程,使污泥達到減量化、穩定化的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是指通過污泥堆肥、污泥建材利用等各類方式達到無害化、資源化處置的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是指依法從事污泥運輸的單位。

第五條 方泥的處理、處置應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源頭控制,保障污泥泥質符合國家規定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泥質控制指標要求。根據污泥取終安全處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勵符合國家要求、技術可行的多種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提高污泥處理處置能力,實施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污泥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應當遵守國冢和地方相關污染控制標準及技術規范。

第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對各自承擔泥處理、處置環節負責,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理貨處置;不能自行處理或處置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處理和處置。

第八條 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建立污泥的規章制度,包括操作規程、崗位職責、賬器制度、人員培訓計劃和污染物監測計劃;應當建護叫防止因

第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將污染壞境防治納入突發壞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污泥處理、處置意外事故應急預案,上述應急預案報生態壞境部門備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從事疔泥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管理培訓,并做好培訓記錄歸檔。

第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提前協調其他污泥處理單位、處置單位作為污泥應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處理單位、處置單位出現檢修、事故等異常情況時,污泥無法及時外運處理、處置。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加強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的壞境鳳險防范。處置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治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禁止處理、處置不達標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隨意傾倒拋灑。

第十三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應當依法報批污泥轉移計劃、填寫聯單和備案。

第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向市外轉移污泥的,申請轉移單位應當制定污泥跨市轉移計劃(包括轉移時間、運輸路線、接收單位基本情況、污泥處理處置方案等信息),且在市外接收單位取得當地污泥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向其轉移污泥,并將轉移計劃和批準意見報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處置單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丟失污泥的。

      (三)將未經處置的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污泥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處置的。

      (四) 走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發生意外情況,散、流失、滲漏、散落的。

      (五) 在污泥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的。

      (六) 其他未盡情形導致污泥量發生改變的。

      發生污泥揚散、流失、滲漏、散落或造成其他壞境污染時,相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制度,落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事故的能力,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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