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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國家環境基準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范國家環境基準研究、制定、發布、應用與監督工作,我部制定了《國家環境基準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該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國家環境基準管理辦法(試行)

環境保護部

2017年4月19日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7年4月20日印發

附件

國家環境基準管理辦法 
(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環境基準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于環境基準研究、制定、發布、應用與監督等工作的組織管理。

第二條 環境基準是環境因子(污染物質或有害要素)對人體健康與生態系統不產生有害效應的劑量或水平。

環境因子包括化學(污染物、營養物等)、物理(噪聲、振動、輻射等)和生物(微生物、病原體等)因子等。

第三條 環境基準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環境基準科學研究,環境基準工作規劃和實施計劃制定,環境基準制定、批準、發布,管理平臺,環境基準專業隊伍建設、技術培訓、科學普及與應用。

第四條 環境基準管理工作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以及有關規章制度要求;

(二)以保護人體健康與生態系統為出發點,符合我國基本國情和環境特征,體現最新的科學技術成果;

(三)在借鑒吸收與自主創新相結合的基礎上,科學規范、開放共享、持續有序地開展環境基準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對環境基準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制定相關工作規則,組織制定并發布環境基準。

環境保護部組建環境基準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環境基準的科學評估。

第六條 環境基準任務承擔單位負責環境基準研究與制訂等工作。環境基準任務承擔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掌握國內外環境基準相關業務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具有開展環境基準科學研究的實驗分析手段和能力。

第二章 分 類

第七條 環境基準可分為水環境基準、大氣環境基準、土壤環境基準及其他基準。

為保護水環境因子暴露下人體健康和水生生態系統安全,制定水環境基準,主要包括人體健康水環境基準、水生生物水環境基準、水體營養物環境基準、沉積物環境基準、微生物水環境基準、病原體水環境基準等。

為保護大氣環境因子暴露下人體健康和生態系統安全,制定大氣環境基準,主要包括人體健康大氣環境基準、生態系統大氣環境基準等。

為保護土壤環境因子暴露下人體健康、土壤生態系統安全、農產品質量與地下水安全等,制定土壤環境基準,主要包括人體健康土壤環境基準、陸生生物土壤環境基準、農產品質量土壤環境基準、地下水土壤環境基準等。

為保護人體健康,制定噪聲、振動、輻射等環境基準。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發布水、大氣、土壤等環境基準制定技術指南與規范,主要包括適用范圍、基準數據篩選、模型和推導方法等。

第九條 依據環境基準技術指南與規范,確定不同環境因子的環境基準,具體表現形式為數值、函數式或描述水平。為闡述環境基準制定的具體方法和過程,環境基準發布時,需編制技術報告作為附件。技術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環境因子性質、實驗過程、效應分析、暴露分析、基準推導及表述、基準自審核、未使用數據的說明等。

第三章 制定與發布

第十條 環境基準的制定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科學客觀。環境基準制定應符合我國環境特征和保護目標需求,以現有科學研究結果和大量的實驗數據為基礎。

(二)統一規范。環境基準制定應統一按照相關技術指南與管理規范進行,強化全過程質量控制。

(三)適時更新。環境基準應根據最新研究成果和管理要求,適時更新。

第十一條 環境基準的制定應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編制環境基準年度工作計劃;

(二)確定年度環境基準工作任務及承擔單位;

(三)對環境基準任務的實施方案進行開題論證;

(四)開展環境基準相關的調查、實驗、推導以及草案起草等工作;

(五)對環境基準草案進行公開征求意見和科學評估;

(六)組織環境基準行政審查;

(七)批準和發布環境基準。

第十二條 環境基準草案編制工作內容包括:

(一)調研目標環境因子國內外環境基準研究及發布現狀,深入理解相關環境基準制定技術;

(二)調研與篩選目標環境因子的國內外環境基準相關數據,包括毒性數據、人體與環境暴露數據、生物富集數據、環境行為數據及流行病學數據等;

(三)開展環境基準相關的調查、實驗、推導和校驗;

(四)對環境基準相關數據進行分析評價,制訂環境基準并編寫技術報告。

第十三條 環境基準草案應向社會征求意見。環境基準任務承擔單位應根據公眾意見修改完善草案,并報專家委員會進行科學評估。

第十四條 環境基準任務承擔單位須對科學評估的質疑進行分析與解釋,爭議較大時,可在環境基準任務承擔單位修改完善后進行二次科學評估。

第十五條 科學評估的主要技術要點包括:

(一)環境基準與我國環境特征的適配性;

(二)環境基準制訂方法的規范性;

(三)環境基準制訂過程中使用數據的充分性、代表性、準確性和可靠性;

(四)環境基準制訂過程中數據分析和推導的正確性。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對環境基準開展行政審查,批準后發布。

第四章 應用與監督

第十七條 環境基準可用于環境標準制修訂、環境質量評價、環境風險評估等工作。

第十八條 建設國家環境基準數據庫與管理信息化平臺,促進環境基準成果共享。

第十九條 開展環境基準的科學普及與宣傳,加大技術培訓與交流,鼓勵開展國際合作。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對環境基準任務承擔單位進行監督。對違反環境基準工作程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有權勒令停止,收回資金。

第二十一條 環境基準專家委員會應本著科學、公正、客觀的態度開展工作,對環境基準科學評估結論負責。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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