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的監督管理, 規范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許可證的申請和審批管理。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利用獨立的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設施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活動的單位, 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放射性廢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許可證(以下簡稱貯存許可證)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置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范圍和規模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或者處置活動。
同時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和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分別取得處理許可證、貯存許可證和處置許可證。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處理、貯存設施,處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不需要申請領取處理、貯存許可證;處理、貯存其他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處理、貯存許可證。
第四條 處理、貯存和處置許可證,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
第五條 持有處理、貯存或者處置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所處理、貯存或者處置的放射性廢物的安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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