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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啟動與調查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為規范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中,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主要適用于耕地、園地、林地、草地。

第三條 【責任人】本辦法所稱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

      (一)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后,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二)違法生產、銷售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生產經營者。

      (三)違法使用不合格的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

      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具有前款行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認定管轄】責任人的認定由農用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協商指定管轄。

第五條 【認定分工】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牽頭組織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耕地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牽頭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林地、草地,由林草主管部門牽頭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園地由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牽頭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第六條 【協助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農用地及周邊曾存在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協助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責任份額協商】鼓勵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多個單位和個人之間就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達成協議,責任份額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確定。無法協商一致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

      因土壤污染責任爭議導致未及時管控土壤污染風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鼓勵線索舉報】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有關線索。

      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線索舉報方式。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九條 【鼓勵主動管控和修復】國家鼓勵和支持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章 啟動與調查

第十條 【依職權啟動】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且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農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啟動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一)周邊有明顯污染源排放的;

      (二)傾倒、堆存、填埋有毒有害物質或固體廢物的;

      (三)投加不合格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投訴舉報農用地土壤污染,經查證符合上述情況的,應當及時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第十一條 【調查的組織】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啟動認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成立調查組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調查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調查機構應當具備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能力。調查機構、調查人員應當與調查的農用地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受污染農用地區域及周邊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使用情況,規模化養殖情況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相關信息和資料;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林地、草地利用過程中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相關信息和資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農用地及周邊歷史上污染事件應急處理情況,所涉及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中因污染受到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和資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供農用地及周邊土地、礦產等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地球化學背景調查,水文地質信息等相關信息和資料。

      農用地及周邊曾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生產工藝等信息和資料;農藥、化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提供該農業投入品的生產、銷售記錄等信息和資料;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提供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記錄等信息和資料。

第十二條 【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職責】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

      (二)調查污染行為與農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

      (四)提交責任人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配合調查規定】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土壤污染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技術鑒定】調查組開展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技術評估、鑒定等。

第十五條 【因果關系判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判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農用地土壤中檢測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國家、地方、行業標準限制,或者超出對照區含量;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存在會向農用地土壤排放或者添加該污染物;

      (三)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其他相同或相似污染源的影響;

      (四)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響,如高背景值、氣候變化、病蟲害、自然災害等。

第十六條 【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意見:

      (一)不存在或無法認定因果關系;

      (二)因逃逸、信息不全等原因無法核實責任人具體身份;

      (三)因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滅失,導致證據不足的。

第十七條 【調查期限】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啟動調查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提交調查報告;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認定的,經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監測、技術評估、鑒定等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十八條 【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及污染情況概述;

      (二)調查過程概述;

      (三)責任人認定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依據;

      (五)其他事項。

      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十九條 【調查報告的審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將調查報告送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認定委員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專職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認定委員會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認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審查意見,作出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

第二十條 【審查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 【審查不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沒有通過審查的,應當退回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退回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調查報告的批復】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批復送達土壤污染責任人后,責任人認定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陳述申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批復前,應當充分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陳述、申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四條 【責任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批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并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對認定批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歸檔保存】責任人認定結案的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文書齊全、手續完備的要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保存期限為30年。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結束后,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六條 【終止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認定程序:

      (一)土壤污染責任人之間協商達成一致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過程中,經訴訟或仲裁等司法程序確認土壤污染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紀律要求】調查、審查與認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在相關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信息,不得牟取私利,發現存在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產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產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包括:

      (一)農用地周邊曾存在多個污染源的;

      (二)農用地上存在多個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

      (三)農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種來源的;

      (四)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的農藥、化肥涉及到多家生產經營者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不合格的農藥、化肥定義】不合格的農藥、化肥是指違反《農藥管理條例》《肥料登記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農藥、化肥。

第三十條 【制定實施細則】省(區、市)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生態環境部、自然資源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認定費用】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農業農村、林草、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資金用于責任人認定。

第三十二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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