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備案、實施,以及對實施生態環境標準的監督和評估。第三條 【標準制定主體】為防治環境污染、防控環境風險、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態環境標準,統一規定生態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第四條 【標準分類和執行范圍】生態環境標準分為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國家環境質量類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類標準、國家環境監測規范類標準、國家環境基礎類標準和國家環境管理規范類標準,在全國范圍或標準指定區域內執行。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環境質量類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類標準和地方其他生態環境標準,在頒布該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范圍或標準指定區域內執行。有地方標準的地區,應當依法優先執行地方標準。第五條 【發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國家環境質量類標準和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強制執行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以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形式發布。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強制執行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以推薦性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形式發布。 地方環境質量類標準和污染物排放類標準等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強制執行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以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形式發布。法律、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強制執行的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以推薦性地方標準的形式發布。 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必須執行。不執行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的, 應依法處罰。 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被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或其他具有強制執行法律效力的文件引用的,被引用內容通過成為強制性標準(或文件)的一部分而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引用和被引用標準(或文件) 各自的法律效力不變。第六條 【職責分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并監督實施國家生態環境標準,評估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備案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指導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評估,檢查各地監督實施生態環境標準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流域、區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具有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依法監督、評估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標準的實施。第七條 【一般原則和基本程序】制定生態環境標準,應遵循合法合規、支撐管理、體系協調、科學可行、程序規范的原則。 制定國家生態環境標準,應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求編制標準項目計劃,組織相關科研機構和人員開展標準起草、驗證等工作,廣泛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具體程序和任務分工,由《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制修訂工作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制定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可參照執行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制定程序。制定生態環境標準,不得規定應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事項,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規授權范圍擴大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力或限制行政管理對象的合法權利。?第二章 環境質量類標準
第八條 【作用定位】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增進民生福祉、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控制環境中有害物質和因素的生態環境風險,制定環境質量類標準。第九條 【具體類型】環境質量類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聲與振動環境質量標準、核與輻射安全基本標準、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更多標準意見稿內容點擊以下鏈接獲取標準意見稿全文:下載地址:《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