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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替代監督管理工作指南(試行)(征求意見稿)

      為改善區域環境質量,嚴格控制重大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排放, 確保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批復文件要求的區域新增污染物削減替代措施落實到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重大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削減替代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指南如下。

      本指南適用于生態環境部和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石化、煤化工、火電(含熱電)、鋼鐵、有色金屬冶煉、制漿造紙行業建設項目。市級生態環境管理部門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可參照執行。

本指南所指新增污染物包括國家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環境質量現狀超標或環境影響預測超標的特征污染物。

一、嚴格區域削減替代措施要求

      (一)【總體原則】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單位應對新增污染物排放量進行削減替代,通過區域現役污染源治理措施, 實現區域“增產不增污”,確保項目投產后區域環境質量不惡化或改善。

      (二)【總體要求】建設單位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明確新增污染物的削減替代量、削減來源、責任主體及完成時限,削減替代措施應真實可行。

      削減替代措施應由建設單位、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及其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共同確認并作出落實承諾,明確各方責任。

      (三)【削減替代源要求】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削減替代來源應為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已采取的治理措施,或擬采取的可在建設項目投產前完成的治理措施。削減替代來源原則上應與建設項目位于同一地級市,可通過分配、轉讓、交易等多種方式獲取。現有工程采取治理措施形成的減排量優先用于本企業新改擴建項目削減替代。

      為實現既定區域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必須完成的減排任務采取的削減措施不得用于建設項目削減替代。達標排放的排污單位進一步采取措施形成的減排量可用于削減替代。超標排放的排污單位采取治理措施滿足達標要求后,進一步減排形成的減排量可用于削減替代。

      (四)【記錄減排量出讓情況】建設項目環評文件批復后,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所在地市級生態環境管理部門應將削減替代措施、減排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在排污許可證上進行記錄。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已停業、關閉的,許可證核發部門依法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五)【擬采取的措施要求】全部削減替代措施應在建設項目建成投產前完成。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應制定落實計劃,明確擬采取的措施、完成時限、可形成的減排量、出讓給本項目的減排量, 并定期通過排污許可執行報告上報措施落實進展。

      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應在削減措施完成后 30 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核發部門依法予以變更,并載明治理措施、減排量、出讓量和出讓去向。治理措施為排污單位整體關停的,許可證核發部門依法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六)【嚴懲虛假替代、措施不落實】嚴禁提供虛假治理措施, 嚴禁重復使用減排量。建設單位提供虛假削減替代措施,重復使用減排量,以欺騙、謊報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環評審批的,環評審批部門應依法撤銷建設項目環評審批決定,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建設項目申領排污許可證時,應說明削減替代措施落實情況。削減替代措施未按環評批復要求落實的,排污許可核發部門不予核發其排污許可證。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未按要求落實削減替代措施的,排污許可核發部門可依據環評批復要求直接變更、注銷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的許可證。

二、加強削減替代措施落實監管

      (七)【納入“三同時”和證后執法檢查】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將削減替代措施落實情況納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監督檢查和排污許可證后執法,列入年度執法計劃開展“雙隨機”抽查。

對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未按要求在建設項目投產前完成治理措施,重復出讓減排量依規處理;對不按要求開展自行監測、提交執行報告,超過變更后的許可排放量排污,許可證注銷后無證排污等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八)【事中事后監管】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每年對生態環境部和本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削減替代措施落實情況和監管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全面檢查削減替代措施落實進度、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或注銷情況、已出讓的減排量記錄情況、市級生態環境部門“三同時”監督檢查和排污許可證后監管執法情況,11 月底前將年度檢查報告報送生態環境部。

      (九)【壓實地方政府責任】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后,確認并作出落實承諾的地市級人民政府應監督削減替代措施落實。

      生態環境部每年開展削減替代措施落實情況專項檢查,對未按承諾落實削減替代措施,未監督排污單位落實削減替代措施導致項目實施后區域環境質量惡化,或提供虛假治理措施、重復使用減排量的地方政府,視情采取通報、約談、限批等措施,突出問題線索移交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三、其他落實保障措施

      (十)【平臺數據監管】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充分運用全國建設項目環評統一申報和審批系統、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全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信息系統對削減替代措施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和執法,跟進項目建設投產情況,并將檢查、執法情況上傳全國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十一)【信用監管】對監督檢查和執法中發現的提供虛假削減替代措施、重復使用出讓減排量、不按要求落實削減措施的建設單位和排污單位,縣級及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違法失信行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通報相關部門進行信用聯合懲戒。

      地方政府未監督督促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按要求落實削減替代措施、未履行落實承諾的,將其行為納入政務失信記錄,依托“信用中國”網站等依法依規逐步公開。

      (十二)【信息公開和公眾監督】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將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制定的削減措施落實計劃,及其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對削減措施的確認和落實承諾向社會公開。

      建設單位、出讓減排量的排污單位及其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應每年向社會公開削減措施落實進展。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按照信息公開相關要求,及時公開削減替代措施落實情況和監管情況,保障公眾環境保護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十三)【附則】本指南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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